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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中国正义体系的三大传统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
关键字: 民法典正义传统革命法治特色古今产权中的“家”与“个人”
在现有法学研究中,固然有不少论述中国文化中关于“家”的道德价值的论著,因为它是儒家学说的核心价值之一,但那样的论著多比较抽象宽泛,较少从涉及具体部门法律条文与从其实际运作角度出发的讨论,也鲜有跨越历史与现实的论述。笔者在下面试图从今天产权方面的立法角度来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初步的方向性探索,并加上具体的条文与实践的例子,目的也是为了探寻一条能够综合中西、古今的立法道路。应该先说明,这里的道德观念探讨并不包括古代关乎家庭成员的等级划分(那是瞿同祖研究的重心所在,见Ch’ü, 1961),因为尊卑、性别上的等级划分,从清代以来便已趋向式微。(黄宗智,2016a:7)这里的重点是在更为强韧的“家产”与个人财产之间的异同和关系问题。
(一)古代、民国与革命传统
古代私有产权主要是家庭的财产(“家产”),而不是个人的财产,并且带有一定的双向义务(责任):父母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而子女反过来有赡养父母亲的责任。费孝通(1983)形象地把这种代际之间的关系总结为双向的“反馈模式”,与西方单向的“接力模式”很不一样。当然,中国古代产权概念中的继承“权利”是以男子为主的,关键在父子关系,如今则是以父母亲和子女为主,不分男女。在中国古代的父子产权关系中,父亲没有权利把任何一个儿子排除于继承之外,如今则没有权利把任何一个子女排除,而在许多西方的法律中,尤其是英美法系中,人们可以完全凭借遗嘱传递财产,父母亲可以在子女之中,任意选择一个继承人,甚至选择家庭之外的任何人——如情妇或情夫,甚或陌生人。有人把中国古代的产权制度表述为一个“父子一体”的制度,如今的则可以称作“父母亲与子女一体”(或“亲子一体”)的制度,与西方英美法系的制度迥然不同。
更有进者,在赡养责任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只有在父母亲不能谋生,并且是在子女能够维持其习惯的生活水平的条件下,子女才要肩负赡养父母的责任。(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1900]: articles 1602, 1603; 亦见黄宗智,2014c [2009]: 265-266,286-287)对中国的法律制定者来说,这是违反中国传统“孝道”的想法。即便是全盘引进西方法律的国民党,仍在其引进的德国民法典的上述第一条条文之后,立刻加上了如下的修正:“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第1117条)人民共和国则更把赡养义务纳入了宪法:“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1982,1988,1993,1999]:第49条)
至于财产的分割,民国时期的法律采纳了一种“双轨”制度,既有维护传统的内容,也有从西方引进的内容。一方面是死后继承,原则上规定由子女(男女平等)继承——为了保证女儿不被排除,民国的民法规定遗嘱要遵从“特留分”原则,即女儿所得必须不少于其应得份额的一半(《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第1223条;白凯,2003:145-147;亦见黄宗智,2014b[2003]:54-55)。在农村的的实际运作中,则仍然按照之前的男子继承习惯来操作(因为女儿大多“出嫁”,离开村庄和家庭农场,无法赡养在村父母)。案例显示,民国时期农村女儿继承所得一般都限于仅相当于其“嫁妆”的份额(黄宗智,2014c [2009]:24-25;亦见黄宗智,2014b[2003]:113)。另一方面,民国的民法也允许一个财产所有者可以在生前凭借“赠与”而自由处置其财产;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要在死后方才适用。(《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第1147条;亦见黄宗智,2014b[2003]:54-55)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民国的颇为不同,虽然仍然是在“个人主义”和“家庭主义”之间探寻一条磨合的道路。在毛泽东时代,虽然把土地划归集体所有,但房屋的继承仍然维持了之前的传统。在赡养父母亲的义务方面,也和过去维持一定的连续性。笔者曾从华北的(河北省)丰润县(今属唐山市市辖区)档案馆抽样了1953、1965、1977、1988、1989年的民事案件档案,每年40起,并从江南的(上海市)松江县(今属上海市市辖区)档案馆抽样了同时期的每年20起,1995年40起。这些案例显示,在实际运作中,法院常常结合赡养和继承来考虑,其基本原则是,没有尽赡养责任的子女,不该享有继承权利。(黄宗智,2014c[2009]:151-154,241)在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中,国家确立了如下的法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第13条;亦见黄宗智,2014c[2009]:151-154)之前,在1980年的(新)《婚姻法》中,也有同样性质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15条)
这样,立法者同时照顾到男女平等的法则(儿子继承不是因为其是男性,而是因为其尽了赡养义务;女儿尽了赡养义务同样可以继承),也十分实用性地为赡养人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激励。如此把继承权利和赡养义务连接起来,实际上是当今中国继承法的重要创新。作为中国民法典范的德国民法没有如此的规定,民国时期的民法也同样没有如此的规定。人民共和国所采纳的继承法反映的可以说是中华法系一贯的“实用道德主义”的一个侧面,即在规定赡养义务方面体现了关乎家庭关系的道德理念,也在连接赡养和继承方面体现了一定的实用思维。这个制定法律的过程同时也展示,人民共和国广泛采用了先实验一段时期,确定适用有效,方才制定成文法律的立法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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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立群
- 最后更新: 2018-03-30 0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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