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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中国正义体系的三大传统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
关键字: 民法典正义传统革命法治特色(四)法史研究与民法典编纂根据以上学术文章,我们可以看到,总体来说,从事“法史”研究的同仁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较少发出声音。在笔者搜出的论作中,居然没有一篇从传统法律历史视角来对梁慧星、王利明等主流意识提出商榷的文章。这个现象应该和法史领域(不仅是移植主义的学者,也是法史研究人员自身)长期“习惯”于“中华法系”“已经解体”并与现实无关的“共识”相关。这当然与上述的中华法系在近现代所遭遇的,由于国家领导人一再拒绝传统法律而导致的三次沉重打击相关。
在中国一百多年来因“落后”而受到凌辱和侵略的经历下,把“现代化”视作当务之急,因此要求“全盘西化”,进而促使法学界完全拒绝中国传统法律,认为其不再与现实相关,当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再加上中国革命传统更为强烈地拒绝古代传统,更加促使人们认为古代传统一无可取,没有现实意义。而由民族意识所导致对传统文化的骄傲,则要么仅以“民族共识”或“中华文化”之类宽泛范畴来概括当前的习惯,要么形成了一种博物馆型研究,除了展览“珍品”之外,基本无视法律的实际运作以及对现实的含义。最终促使许多法史学家在真刀真枪的立法问题上,基本放弃了自己的发言权(也导致了法史领域在各大法学院中的日益式微)。
这也和法史领域长期以来一直都以思想或制度为其主要关注的议题,基本无视法律的实际运作是相互关联的。相当部分的法史专家们,要么仅强调比较抽象的“法律文化”或农村文化/农民精神,要么局限于上述类型关于特殊习惯的经验叙述,无视其与国家法律间的互动。因为不涉及古代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也更谈不上参与现实立法具体问题的讨论。近年来,固然有不少中青年学者进入了清代诉讼案件档案的研究,但多是纯回顾性的史学研究。相关学者本身便把当代法律的问题视作完全不同的专业,大多认为自己对“民法”(特别是主流西方意义的民法)这个现实领域缺乏专业知识和发言权。因此,这造成了法史在立法问题讨论上的缺位,也造成了如今民法典编纂处于一种与中国古代历史断裂的状态之中。
本文当然不可能在单一篇文章中,对古代和革命传统为何与怎样和今天的立法问题相关做出全面的论析。下面只能举出几个重要的例子,并且将把重点放在正面的优点的结合。虽然如此,本文并不忽视负面的、需要抛弃或改正的缺点。不然,便谈不上试图探索超越中西对立的正义体系道路,也谈不上真正的前瞻性。以下我们转入三个具体问题的论析:一是今天仍然具有极其重要含义的古代和革命两大传统中的调解体系;二是源自古代关乎家庭的价值观;三是来自(古代和)革命传统的党与国、“政”与“法”交织的体制,为的是对如何综合三大传统做出初步的方向性探索。
中华法系的非正式正义体系
清代法律史的研究与其前的研究不同,其被保留下来的诉讼档案材料虽然为数不多,但是足够展示法律体系的基本实际运作状况。同时,研究者也可以使用相当数量的20世纪(经济、社会、文化人类学)的丰富实地调查资料。依据这两种材料,我们可以看到,农村社会的村庄普遍具有行之有效的民间调解体系,一般由该社区数位最受尊崇的人士(但也有某一位“德高望重”人士独自成为该社区,乃至于包括邻近村庄的“一方善士”的实例),单独或由其中几位一起来调解村庄内部的纠纷。在城镇也可以看到同样的体系,由当事双方都尊重的有威望人士,可以是来自宗族、行会、商会或街道上的人士等出来主持调解。人们遇到纠纷,一般不会立即告上法庭,大多先进行调解,而如果有当事人告上法庭,调解人士会再接再厉地试图斡旋于争执双方之间,促使一方认错和赔礼道歉,或双方让步妥协来解决纠纷。调解人最常用的方法是分别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凭借道德说辞,特别是儒家的“黄金规则”——“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常被表达为“如果别人这样对你,你会怎么想?”),也会借助儒家的“让”“忍”“无讼”等道德理念,来促使一方认错或双方让步和妥协,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详细论证见黄宗智,2014c[2009]:第2章,第18—55页;亦见黄宗智,2014a[2001]:第3章)
正是社会中存在那样的正义机制,使中华法系的成文法律能够长期“以刑为主”。在早期的“法律的儒家化”过程之中,一个关键的概念是,纠纷应该先由社会自身来处理;处理不了,国家法律方才介入。这其实是有清一代“细事”概念真正的核心。因此,我们在诉讼档案中看到,只要社区调解人士或当事人具呈,说明纠纷已经通过调解解决,申请撤诉,县衙门都会毫无例外地批准(除非是涉及犯法而不容许“私了”的案件)。(黄宗智,2014a[2001]:第5章)
国家法律则自始便以惩罚犯罪为其主要内容。但实际上,调解当然并不能够解决所有的细事纠纷,而在那样的情况下,国家必须介入。久而久之,国家法律按需要逐步纳入了越来越多关乎民事的条款,但仍然保持了原先的惩罚性“刑法”框架。因此导致中华法系中的民、刑事法律长期交搭,一直没有产生像西方那样明确划分民法与刑法、私法与公法的传统。这是中华法系的一个主要特色,是其与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关键不同。究其根源,其实是遍布全社会的调解机制。(详细论析见黄宗智,2016a)
时至今日,中华法系的这个基本特色仍然顽强存在于当前中国的正义体系之中,仍然是其与西方法律之间的关键不同。表1列出了当前正义体系运作中的各种不同的调解。显而易见,如今调解在解决纠纷中所起的作用,虽然没有像毛泽东时代那样占到(民间和法院)所有纠纷中的绝大部分(此点可以见于改革初期的数据,仍然带有之前的特征——由于当时的司法体系特别强调调解,也由于对其成效的夸张),但仍然是正义体系整体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前文已经指出,2005—2009年年均非正式的“人民调解”(主要是通过村民调解委员会和居民调解委员会)仍然成功解决了每两起(有记录的)民间纠纷之中的一起(52%)。西方国家则大多没有同样的调解传统;若有,则十分有限(下面还要讨论)。
此外则是大规模的(可以称作)“半正式”调解(主要包括“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两大类)。在被统计的由半正式调解机构处理的年均1477万起纠纷中,成功通过调解结案的年均有545万起,亦即每三起中有(不止)一起(37%)。其中,主要是公安部门(247万起)和民事法院(168万起)所作的调解,也包括基层地方政府的司法服务所(63万起)以及工商管理部门下属的消费者协会(67万起)所作的调解。
行政调解主要是来自现代中国革命的政法体制与社区调解传统的结合。在根据地时期,革命政权便已广泛采用了行政调解(当时称作“调处”,区别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特别是在离婚纠纷案件之中,行政调解成为法定的(在告上法院之前的)必经程序。如今,行政调解已经扩大到远远超过之前的规模(虽然行政调解已经较少用于离婚纠纷)。这也是中国正义体系与西方十分不同的、极具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其实际运作中,固然难免带有一定的“和稀泥”弱点(譬如,有些明明是侵权行为的案件,却被硬塞入调解框架来处理),但在减轻、简化正式法院的负担方面,无可置疑地和非正式调解同样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最后是“法院调解”(亦称“司法调解”),是新法院体系与传统民间调解结合产生的体系。在法院受理的年均492万起诉讼案件之中,有约三分之一(168万起,约占34%)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这样的规模和比例远远超过清代的法庭。(详细论证见黄宗智,2014a[2001]:第4章)而调解机制所依赖的主导思想是来自儒家道德观念的“仁”和“让”,是与西方从个人权利出发的、对抗性的、必分对错的法律体系截然不同的法理,其重点在互让和妥协,不在划分对错。
2017年11月17日,在文安县工业园区一家公司生产车间内,调解员(右)为当事人进行调解。
问题是,当三大传统共存于当前中国的同一个正义体系中,我们该如何整合其不同的法理?在过去的研究中,有一种意见是把中国过去的法庭断案传统也理解为主要是追求妥协和和谐的调解(或“教谕式调停”),因此认为中国的法庭其实没有真正(西方)意义的“判决”,从而论证中华法系的正义体系和西方的判决型体系是完全对立的。但诉讼档案的研究已经证明,有清一代的诉讼案件中,其实充满县令明判是非的实例,其数量占到所有案件中的大多数(当然也有一些调解、“调停”的案例)。(这是笔者根据三个县的628起案件作系统梳理而得出的结论,见黄宗智,2014a[2001],尤见附录表A.3)也就是说,清代的正义体系既包含非正式调解的一面,也包含正式断案的一面。后者与西方法律体系有一定的交搭,不是完全与西方法律对立的一个传统。正因为如此,在民国初期,中国的法律体系便已比较顺利地转入引进的、以审判为主的正式法院体系,并且援用《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有效部分”为现行民事法律足足20年,由其与民间调解体系并存。(详见黄宗智,2014b[2003]:22-25)
如此的司法实践背后的法理,固然部分来自儒家的“和谐”和“无讼”的道德理念,但在此之上,还有比较容易忽视的、更为基本的、常常是不言而喻的传统“法理”:首先,在中华法系的思想之中,调解与断案是互补和相互作用的,而不是非此即彼地对立的。如果民间能够调解,应该优先妥协、和解,让当事人撤诉,但并不排除必要时由知县依据法律来断案,明判是非。这样的制度可以理解为中华法系中的“法律的儒家化”部分内容,是“儒”“法”结合的一个重要方面。
- 原标题:黄宗智:中国正义体系的三大传统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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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吴立群
- 最后更新: 2018-03-30 07: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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