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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想象的干预司法——重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关键字: 中国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官员贿赂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律界圈子三、司法地方保护发生的可能方式
地方保护主义的断言,是以非个体论的视域来看待法院和地方党委、人大、政府,但是黯淡了任何组织都是由有着现实利益盘算的个人构成。诉讼中的行为由人实施,被纳入地方保护主义这一主题进行分析的行动中的人有:诉讼当事人、地方党政官员、受理案件的法院法官、上级法院的法官。成熟的、会算计的人,不会因为一个空的指号——大家都在本地工作生活,仅因为这种非理性的情感性因素,而幼稚地“保护”激烈对抗的各方当事人中的本地一方。以此视角,对地方党委、人大、政府介入法院审判,进行仔细打量,可将“地方保护主义”分为三种类型:
对以上三种介入,法院自身的各种报表、各项统计数据中,没有列项,也难以统计,外来的观察者更无从有实证的数据来证实或证伪立论。但是,作为一个精于计算的公务人,每个官员都会对自己行为的成本、收益和风险量值进行精算。具体情况包括:1.组织获得收益、私人支付成本的行为,个人没有激励去实施;2.私人支付成本、私人也获得超出边际成本的收益时,个人才有激励去实施;3.如果是组织支付成本,私人获得收益,个人具有最大激励。
以此作为分析工具,来看这三种类型。
类型Ⅰ,如果仅是当地企业获得保护,而官员个人没有超出的好处,但却要担负来自政治上的责难,导致政治前途黯淡,那么,没有官员会去行动。作为公务人,官员的目标是晋升。如果自己的公务行为并不有利于晋升,反而需要官员支付私人成本、职务风险,遭致政治上的降级和责难,那么官员没有任何动力去实施。
类型Ⅱ,与类型Ⅰ在外观上相同,都是启动组织程序,或利用职务,公开地打招呼,而不是私底下贿买法官。
但这两种方式在诉讼中发生的可能性并不高,原因是这两种方式在诉讼中有着极高的被发现概率。第一种以组织名义正式介入案件,方式是党委、人大办公机关启动草拟-审核-签署-传递公文流程,最后发送于法院,对应的法院办公机关收文-呈送-会签-下发审判庭,而不会是“一对一”两人交易于密室。第二种没有正式公文,只是党委、人大负责人的批示或电话交代。对此,司法实践中历来的做法是,将批示附入案卷的副卷;如果没有书面指示,仅是电话通知或会议协调,则由案件承办人写一个备忘纪要,由合议庭、审判庭相关知悉人共同签名,附入副卷内,以资凭证。
但是,与党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不同,法院处理的事务是诉讼,而诉讼由对立、冲突的控辩双方构成,法院只是一个裁断者。因此,诉讼不是封闭的、信息密不透风的单方内部审核,而是由势不两立、剑拔弩张的冲突对抗中的当事人与法院三方构成的多重互动关系。
在持续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动下,中国民商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已弱化。出自法院职权、导致诉讼情势中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细微颤动,都会被情势不利的当事人所迅速感受到。如果承办法官个人没有在党政领导“打招呼”的案件中获得较大个人私利,那么法官为避免追责和将矛头对准自己,多会以确定的或晦明的,哪怕是点到为止的方式将领导批示这一信息,明示、暗示传递给另一方当事人,以为自己卸责。
由此可见,如果地方党委、人大以组织方式介入争议中的诉讼,偏袒一方当事人利益,将导致该事实被对立方当事人牢牢的抓住,诉诸于更高党委、人大机关、媒体舆论的救济。而实践中,能够牵动地方党委、人大,以组织名义介入的案件,必定是重大标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量。即使是地位极低下的当事人,也会以“弱者的武器”方式进行越级上访、信访、自媒体形式的网络攻击,从而导致地方党委、人大官员个人政治上的不利。所以,类型Ⅱ和类型Ⅰ,尤其是类型Ⅰ,主要发生在近年流行的官场小说中,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
类型Ⅲ,并非出于公心,而基于个人利益,通过私密、隐蔽的利益勾兑、权力贴现方式,介入、干预诉讼,这两种方式,不是郑天翔院长所称的地方保护主义。这种没有职务制约关系,而是通过贿赂搭桥的情形,与地方党委、人大的职权对于法院的支配关系无关,任何能够与法院的承办人、庭长、主管院长等人实现权力互惠、利益互换的人,包括地方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公安、检察院的官员、私营企业主、有支付能力的任何布衣乡民,都可以以此方式涉入案件。
对司法冷静的观察,获得清晰的认识:案件裁断结果发生不正常的偏差,必然是货币或可兑现为货币的非现金收益方式在进行支配,而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脸熟”、人情面子在起作用。只要能够支付购买审判权力对价的任何人,有能搭上线的渠道,即可能实现贿买目的。
诉讼实践中表现出的情状,确如马克思所说:“把一切封建的、宗法的和田园诗般的关系都破坏了。它无情地斩断了把人们束缚于天然尊长地形形色色的封建羁绊,它使人和人之间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除了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就再也没有任何别的联系了。”
因此,即使通过司法结构变动,法院彻底独立于地方,不管是省级以下统管或最高法院垂直统一领导,还是法院原子式的独立,都无法排除贿买行为。反而是,人财物独立于地方,只能更加增大法院与这些官员、老板、资本拥有者私底下进行权力贴现、勾兑、创租时,法院一方的筹码和收益,对于改变法院、法官徇私枉法没有任何撼动。
因此,进入本文讨论主题的只有类型Ⅱ和类型Ⅰ。但由于类型Ⅱ和类型Ⅰ在外观上无法区分,所以,必须从内容上再进行界定。类型Ⅱ虽然不是郑天翔院长批评的那种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因为其一方面利用对法院的职务制约关系,另一方面个人收受贿赂,非常具有隐蔽性,这被认为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发生形态,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诉讼实践中,贿买的具体的基本形态是:1.当事人先搜寻到合适的官员,贿买该官员,该官员同意出面请托对法院有支配力的目标官员。2.目标官员向法院打招呼,要承担政治名誉损失,另有被追责可能,因此当事人必然以支付贿金方式,弥合该官员的显在和潜在损失。3.即使当事人贿买了高级别的目标官员,在由法院具体审判执行时,必须再向法官具体的相关人行贿。
- 原标题: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话语批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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