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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奎:欧盟帮忙整顿中国职场?别把他们想得太好了
强迫劳动有国际标准
什么行为属于涉嫌强迫劳动,可以说是欧盟条例实施的关键。对此,条例并没有明确,但条例引用了联合国下属的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的C29公约和1957年C105公约,其中日内瓦公约(C29)对强迫劳动进行了定义:
以任何形式的惩罚作为威胁,强迫任何人进行的、该被强迫者并非出于自愿开展的所有工作或服务。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解释,这个定义包含了3个关键词,即工作或服务、以惩罚相威胁、非自愿。
以惩罚相威胁主要指强迫劳动的开始,即通过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迫或诱使他人劳动。国际劳工组织特别强调威胁并非专指身体上的暴力威胁,也包括语言、精神上的威胁,其主要判断标准为是否有随时退出或离开劳动的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多份报告中特别指出,威胁也包括任何权利或特权(right and privilege)的剥夺(如不支付工资、转岗、升职等)。非自愿的判断标准则主要指受害人是否有选择的自由,即实际雇佣关系的存在是否是知情后的自由决定。换句话说,强迫劳动包括两大主要特征:实施强制和剥夺自由,或者说两大自由权的剥夺——离开的自由(关乎强制)和选择的自由(关乎选择)。
强迫劳动并不必然是强迫后的劳动,这可能也是容易误解的地方。如当事人在初始由于缺乏完全的信息或者理解的差异,而同意接受工作,但在开始工作后,发现与预期有差距或者在工作的性质或者工作条件方面受到了欺骗。如果当事人因为遭受报复或威胁不能够自由选择离开,当事人初始的同意或者自由选择已经不再重要,当事人应当始终有选择离开的权利,有撤销已经给出的同意的权利,只要不能自由离开,这仍然可能构成强制劳动。
但这样的定义,仍然不容易确定是否构成强迫劳动。如就自由而言,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选择和机会,是否自由并不完全受本人决定,可能受家庭经济状况影响,可能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如就业选择不多),本人也可能违反本心。另外,如是否受到威胁也不容易确定,当事人担心即使不被特别针对,但怀疑在晋升方面受到不利影响,这是否属于受到威胁或者是否属于自由选择,也不太容易判断。
由于定义过于宽泛,国际劳工组织曾多次发布过不同的指引予以澄清,如2005年国际劳工组织提出了一个6指标测试模型,包括事实上的身体或者性暴力威胁、行动区域限制于工作场所或有限区域、债役(在债务偿还完成前,工资收入全部直接抵债,当事人受困于债务下的劳动)、克扣工资(拒绝支付工资或者大幅度地降低工资)、扣留身份证件、威胁向政府告发(利用工人的不当行为污点而压榨其劳动)。
可以看出,这6项指标围绕“离开的自由”和“选择的自由”而设定,国际劳工组织认为雇主如果同时符合2类以上的指标特征,则雇主很大可能涉嫌强迫劳动。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加班或者说过度加班并不在识别的指标范围。
过度加班是劳动剥削
2009年,国际劳工组织会同欧盟利用德尔菲法(专家意见法)发布了一个利用人口贩运剥削劳动(indicators of trafficking of adults for labor exploitation)的识别模型,模型围绕欺骗、强迫、剥削建立了6个维度,每个维度又包括强、中、弱不同程度的7-16项指标,指标总数竟然达到了68个,这也可以看出强迫劳动识别的复杂。其中反映劳动剥削(压榨)的指标分为强指标1个(过长工作时间或天数),中度指标7个,弱指标1个,过度工作或者加班属于反映劳动剥削(压榨)情况的强指标。
根据6维度评估情况,当事人可能属于正常劳动、受欺骗和剥削的劳动(有剥削和欺骗而无强迫)、受剥削的劳动(有剥削无欺骗和强迫)、强迫劳动(欺骗、强迫和剥削同时存在)。显然,国际劳工组织和欧盟都认识到了事情并非总是黑白分明,劳动者所处的状态并非只有强迫劳动和正常劳动(体面劳动,decent work)两种极端情形,体面劳动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强迫劳动是一种犯罪行为,是对人类尊严的践踏,现实世界还有中间状态,甚至绝大多数在中间状态,存在一个光谱分布。
或许是考虑到德尔菲模型过于复杂,2012年,国际劳工组织再发布了一个包括11项指标的识别指引,过度加班是最后一个指标。近期一些互联网上有关欧盟帮中国打工人整顿职场的说法应该就来源于此。
需要强调的是,11个指标体系是68个指标6维度模型的简化,这11个指标是从68个指标中选出来的,并不是任何一个指标都可以成为强迫劳动的独立证明。国际劳工组织在对如何使用这些指标时也因此特别提醒:“有些时候,在某种场合中只要出现11项指标中的任何一个,即意味着存在强迫劳动行为。但在其他一些情境,可能需要同时出现几个指标,才可能表示存在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者可能被迫工作超过国家法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时间或天数,他们也可能被剥夺休息时间和休息日,不得不接替缺席同事的班次和工作时间,或者每周工作7天,每天24小时随叫随到。
关于加班是否构成强迫劳动,国际劳工组织在多份文件中都进行了讨论。认为可能构成强迫劳动的案例中,关于过度加班举了一个尼泊尔移民劳工的例子,“我每天要工作19个小时,中间没有任何休息,没有加班费,也没有休假日。他们就像牲口一样看待我。”显然,这是一个极端严重的案例,仅凭过度加班就可以认定为强迫劳动。
对于其他的加班情形,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加班是否构成强迫劳动违法行为,这一问题十分复杂,不易确定。根据经验,如果雇员因为某种形式的威胁(例如解雇)、或者是为了挣得最低工资,而使得加班时间超过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那么这就构成了强迫劳动”。需要特别指出,这一观点,国际劳工组织在历年多份报告中都进行了重复说明,可以说这是国际劳工组织对于有关加班问题的权威认定标准。
此外,国际劳工组织在给各国劳动监察人员的指南中,对于如何识别强迫劳动,也给出了一个6指标框架,每个指标通过若干个提问来确认,在“威胁”这个指标项下,包括了询问工人是否存在不愿意但被威胁而不能拒绝的过度加班甚至未得到报酬的情形。显然从指标与问题的设置可以看出,过度加班被归入到“威胁”项下,这也进一步佐证,过度加班本身并不是构成强迫劳动的独立要件,只有存在“威胁”的过度加班才可能是。
“威胁”与外部约束
对于如何认定存在“威胁”却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如受经济环境影响的就业供求关系,劳动者本身缺乏选择,现有的工作中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是劳动者的唯一选择。也就是说尽管劳动者有完全的选择离开的自由,但受限于经济环境,现有的工作机会之外几乎没有选择。或者,劳动者本身家庭经济压力较大,不能承担另训他路的风险,潜在的解雇风险形成一种无形的压迫力量,迫使劳动者加班,这是否构成强制过度加班呢?
国际劳工组织认为,这种基于广泛的经济需求而导致的无形精神压力,不能归入“以惩罚相威胁”,国家或者雇主不能对所有的外部约束或者实践中间接存在的胁迫承担责任,有自由选择权和实际上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而不能选择,此二者需要进行区别。显然,这对劳动者是不利的,特别是在经济大环境不利背景下惴惴不安的劳动者。
关于加班时间限制的问题,除了法定加班时间,国际劳工组织还提到了集体协议约定的加班时间的限制。这是因为有一些国家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而只是规定了加班相对于正常工作时间的薪酬比例。事实上,美国就没有规定可以允许的最长加班时间,美国还是少数几个没有加入欧盟条例提到的C29和C105两个国际公约的国家。
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过度加班的性质,各国司法机构仍存在不同的观点,如国际劳工组织在给各国法院的一份如何认定强迫劳动的指南中,提到了美国2007年“Roe v. Bridgestone”一案。尽管双方都是以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强迫劳动的公约和解释为依据进行控辩,但美国法院拒绝了在成年工人有离开自由的情形下“以解雇相威胁的过度加班”,可以认为属于“以惩罚相威胁”的劳动的观点。本质上,美国法院的判决是呼应了国际劳工组织有关“雇主不能对外部经济环境负责”的论调。
考虑到讨论“加班是否属于强迫劳动”是在如何应对欧盟有关立法的前提下,因此欧盟的观点是必须加以考虑的。按照欧盟与国际劳工组织共同开发的德尔福6维度模型,以解雇相威胁的加班是对工人脆弱性的剥削,达到了“以惩罚相威胁”。尽管工人在理论上可以拒绝加班,但工人们的脆弱性意味着在实践上他们没有选择,被迫过度加班以保留工作机会或者得到法定最低收入,甚至兼而有之,如此劳动剥削(压榨)就不仅仅是一个工作条件恶劣的问题,而是上升为以惩罚相威胁的强制劳动了。
欧盟在《强迫劳动产品条例》正文前面的背景说明中特别指出,强迫劳动是劳动剥削(压榨)的一种形式,这与其主导开发的德尔福6维度模型中的观点一致,劳动剥削有很多形式,包括过度加班和强迫劳动等,强迫劳动一定存在劳动剥削(压榨),但劳动剥削(压榨)不一定都是强迫劳动。
另外一个可以参考的依据,是欧洲银行2023年制定的强迫劳动内部指引,其在指引中专门提到了如何避免过度加班沦为强迫劳动,加班时长如果超过所在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并且属于违反员工的意愿而强迫加班(包括威胁开除或者威胁不再提供加班机会等强迫性因素),这就可能涉嫌强迫劳动,因此欧洲银行指引明确加班必须以员工自愿为前提。
11项指标中还有一项指标也值得中国企业注意,那就是恶劣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事实上,恶劣的工作、生活环境、过度加班都是6维度模型中劳动剥削(压榨)维度中的指标,国际劳工组织同样进行了特别说明:仅仅是极端恶劣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还不能证明存在强迫劳动。这是因为,人们有时候因为缺乏其他工作选择,也会“自愿”接受不良工作环境,这让人感到不无遗憾。尽管如此,虐待性的环境仍然代表着一种“警报”,意味着其中很可能存在胁迫行为,阻止被剥削工人放弃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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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 郑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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