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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图尔特·班纳:从殖民地到建国初,美国人失去了大量财产
关键字: 财产权美国法律长子继承权什一税贵族头衔在詹姆斯·肯特的《释义》中,他承认在英国公职是一种财产,但他解释说,美国的实践迥然不同,因为“在公职上设立私益信托(private trust)与我们的风俗习惯不符”。弗朗西斯·希利亚德(Francis Hilliard)表示赞成:“总体来说,公职上的财产权与共和国的构造和原则不一致。”到了19世纪四五十年代,美国法院在判决中一致认为公职不属于财产。又一种财产消失了。
在英国农村,有一种非常重要的财产是共用权(the right of common),一种为某些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布莱克斯通区分了四种共用权:牧场共用权,即在他人土地上饲养自己动物的权利;捕鱼共用权,即在他人水域里捕鱼的权利;泥煤共有权,即在他人土地上采掘泥煤的权利;木材共用权,即在他人土地上采伐树木的自由。所涉土地一般属于富人所有,而共用权的享有者通常是贫穷的农民,他们依赖这些共用权为生。英国乡村持续的圈地运动意味着共用权的逐渐消失,但在18世纪晚期,它仍然是英国农村经济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较诸英国,北美的人均土地要多得多,因此美国农民对于共用权的需求要少得多。圣·乔治·塔克从未听说过弗吉尼亚有任何实例,他得出结论说:“这种权利在弗吉尼亚并不存在,如果它确实存在,也只是少数情况。”宾夕法尼亚州首席大法官威廉·蒂尔曼(William Tilghman)评论道:“据我了解,在宾夕法尼亚,共用权的例子非常稀少。”一位纽约法官总结说:“所有这些共用权原本旨在农业的利益、家庭的供养以及耕种者土地上的牲畜。书本上关于这些权利的创制、分配、终止和消灭有大量的学问,幸运的是,在这个国家,我们几乎没有机会去解释它们。”在美国,共用权已经不再常见。
它们确实存在,特别是在纽约的庄园里。在那里,共用权的授予从殖民地时代一直存留,并在整个19世纪早期引发诉讼。偶尔,提起共用权争议的案件也会出现在北方几个州更古老的城镇里,如马萨诸塞州的马什菲尔德镇(Marshfield)。一个1645年的不动产转让包括了一些牧场共用权,直到1830年它们还在讼争之中。由于它们的稀有,它们恰好成为那些具有历史思维的法律人感兴趣的奇珍异宝。
詹姆斯·肯特观察到:“这个国家风俗、财产和社会环境的变化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共同使用的法律,连同古代法律人所给予的所有才能和学问,都快速衰落到无人记起。”相关的财产权持续得更久一些。美国人仍然有着他们称为“公用地”(commons)的土地,其通常是城镇中心的公共广场,这一意义上的公用地至今依旧存在。19世纪的大多数时候,南部的牲畜所有者享有在他人没有围栏的土地上放牧的权利,算是古老牧场共用权的回声。但布莱克斯通和肯特意义上的共用权在南北战争(Civil War)之前就几乎消失了。
同时,另一种财产也绝迹了。18世纪,他人的劳动被理解为一种财产。对于遍布北美的奴隶制和契约仆役制(indentured servitude)而言,这是至为显明的事实,但对于一般的劳动来说,也是如此。布莱克斯通曾提及“人们对其仆人的服务所享有的财产权;该财产权系通过签订雇佣合同支付薪水购买的”。这一观念为大西洋两岸所共同接受。因而,奴隶制、契约仆役制与其他形式的劳动的差别并没有它们在今天看起来的那么大。从法律的观点看,一个雇主拥有其雇员的劳动,与一个种植园主拥有其奴隶的劳动一般无二。
出于同样的原因,子女的劳动被视为其父亲的财产。布莱克斯通解释说:“子女对其父亲或监护人没有财产权;而他们对子女却有这种权利。”父亲经常将子女送到其他成人那里当学徒,作为交换,父亲而不是子女会得到补偿。显然,假如父亲不拥有孩子的劳动,这样的交易就不会发生。父亲像一名雇主那样,也是财产的所有者。
所有这些思想体系在早期共和国时期逐渐瓦解。北部各州废除了奴隶制。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让契约仆役制衰落到无足轻重。日常的雇佣关系被重新定义为法律上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自愿交易,而不再是一个人对他人劳动的所有权。
关于家庭本质的新观念使美国法律人不愿将子女或他们的劳动归类为财产。马里兰的法学教授大卫·霍夫曼(David Hoffman)嘲讽“幻想出的父亲对子女的财产权”。肯特认为:“这种原则是未开化的,不适于自由和有教养的人。”律师兼历史学家爱德华·迪林·曼斯菲尔德(Edward Deering Mansfield)承认:“未成年儿童的劳动属于他们的父母,法律上属于其父亲。”但他对此感到不满,他宣称:“这是英国法和美国法中最糟糕的部分,是野蛮的。”
在南部,奴隶制的进程持续得更久。奴隶制的辩护者经常将其类比成其他形式的劳动。密西西比州的教育家EN艾略特(EN Elliott)坚持说:“奴隶不是财产,但对其劳动所享有的权利是财产。就像其他任何财产一样可以转让,或者像对未成年子女或学徒所提供服务的权利,都是可转让的。”弗吉尼亚大学的艾伯特·布莱索(Albert Bledsoe)表示同意:“奴隶不能被拥有。”买卖奴隶“仅仅是转让一种对劳动享有的权利”,与一个父亲送他的子女去做学徒并无区别。如果早一个世纪,诸如此类的理由会更有说服力,在当时,奴隶制不过是以财产为基础的雇佣关系这一连续统一体的一端。
《为奴十二载》剧照
然而,到了19世纪中叶,奴隶制看起来越来越不合理,因为它已是该类关系中唯一的残余。与其他形式的劳动类比显得荒谬。一名持废奴主义主张的部长嘲讽道:“看一眼南方的世俗小报,你总能碰到出售几乎各年龄段、不同特征和性别的奴隶广告。他们真的只打算出售对奴隶劳动和时间的‘财产权’,而排除或分离出与之同一的奴隶的人身(identical persons of the slaves)吗?”显而易见,奴隶本身就是财产,而不是他们的劳动。随着南北战争的结束,这种以他人为对象的财产形式的最终残余也寿终正寝。
如果在1760年向一名美国法律人索要一份财产目录,列出他知道的所有的财产类型,那么这份清单上的许多条目一个世纪后已不再存在。封建土地保有权已经废除。从诸如圣职推荐权的历史遗迹到一度非常重要的公职权利和共用权,种种类型的无形财产日渐湮没无闻。法律人不再将子女或雇员作为一种财产。在18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间,美国人失去了大量的财产。
一些历史学家认为,18世纪,财产一般被理解为对有体物的支配,从而有异于19世纪和20世纪的财产概念,后者将对资产的无形权利囊括在内,这些资产往往没有任何物理存在形式。很多18世纪的财产是由像劳动或公职这样的无体资产组成的。甚至对于一个人可能拥有的最实在的东西——土地的占有,也可以划分成一束无形的特权和义务。
1762年,当一名英国律师试图争辩财产要求有体性时,他主张“为了构成财产的客体,它必须是某种可以被看到、被感觉、被给予、被交付、可以丢失或被窃的东西”。曼斯菲尔德大法官(Lord Mansfield)驳回了他的请求,认为这是荒谬的。他讽刺说:“你怎么偷窃一项期权,或者下一轮的圣职推荐权?”【1】18世纪的法律人不可能知道未来出现的大量无形财产权利,但并没有陷入“任何财产必须有形”的观念中,因为他们本来就对另一组不同的无形财产权相当熟悉。变迁并不是从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的转变,而是从一组无形财产权利向另一组无形财产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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