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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明确妇女可查询配偶财产,各类单位应当受理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其就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女性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进行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健康和其他课程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就业创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发放妇女创业专项贷款、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三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更年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享有婚假、产假、育儿假以及产前检查时间、哺乳时间等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等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对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用人单位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人员同步参加生育保险,加强对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用人单位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企业、行业协会与工会可以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与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不得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农村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的妇女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益。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以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落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十三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农村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四十四条 农村妇女因分户、离婚等情形,可以申请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进行分割承包,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妇女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依法向房地产行政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申请查询配偶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女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新型婚育文化,加强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的引导,促进完善和落实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妇女和家庭生育成本,提高人口发展质量,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采取措施,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规范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托幼一体化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用人单位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托育服务。
第四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共同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家庭提供婚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禁止对妇女的身体和精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以及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心理评估情况,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妇女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疾病、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依法不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等方式,提供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家庭教育指导等服务。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妇女因受到侵害、疾病、生育、灾害等,或者因离婚、丧偶导致居无定所,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依照职责及时施救,提供临时庇护、法律援助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拐卖与绑架妇女的报告、解救、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因犯罪行为伤害,心理遭受创伤的妇女,安排免费的咨询、辅导等心理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具体运行,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五十八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 责任编辑: 房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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